简介
特征(1)须出于一种犯罪行为。
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惯犯,牵连犯等犯罪的基本特征。指次数上表现为一次的实行行为及既遂行为。
(2)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即一个行为发生造成了数个犯罪结果,这数个犯罪结果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各具独立之可罚性。但故数个结果作用在同一个对象上,仍为单纯一罪,而非想象竞合犯。
(3)一个主观故意,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例如:行为人明知用枪支射击的方法故意杀人,子弹击中被害人后又射进某博物馆,损毁了国家级文物的,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
处罚对观念的竞合,“按其最重之刑处断”。其趣旨是,观念的竞合本来是数罪,但是,因为是由一个行为进行的,在科刑上,把它们都包括在数罪中最重的刑之中,以一罪处断。
关于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中“最重之刑”的意义,大审院的判例认为“是指应该适用其数个罪名中规定最重之刑的法条来处断”,但是,最高裁判所认为,其中“同时也包含着不能轻于其他法条的法定刑的最下限来处断的趣旨”。作为对“最重之刑”的实质意义的考虑,不言而喻,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是正确的。
条文
两者关系“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总体上都是行为人犯一罪而不是数罪,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之间是否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是“法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是“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条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的关系。
例如:行为人用枪支射击的方法故意杀人,子弹击中被害人后又射进某博物馆,损毁了国家级文物。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杀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危害了两个社会关系,造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和损毁国家文物两个危害后果。这是典型的“假想的数罪”,即“想象竞合”。虽然行为人造成两个以上的危害后果,在审判实践中也只能定一个本罪,而不能定两个罪。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显然是“竞合犯”。之所以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是因为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条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关系。
又如:行为人为了做家具营利而盗窃铁路上的枕木。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盗窃铁路枕木的犯罪行为,却危害了数个社会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又由于行为人盗窃铁路枕木的行为,足以造成运行中的列车发生颠覆。在该案例中,对行为人只能定一个“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能定两个罪。因为行为人只有一个盗窃铁路上枕木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危害了两个社会关系,但不能将这一个行为既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重复使用。
再如:某些邪教组织犯罪,行为人通过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只有一个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但其邪教宣传品的内容复杂,同时侵犯了不同的社会关系,触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数个罪名。这种情况亦属于想象竞合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选择一个重罪罪名定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两者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注意区分“想象竞合”与“结合犯”的区别。
结合犯也是危害了数个社会关系,实际触犯数个罪名,是实际的数罪,由于立法上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经常发生的相互联系的两个以上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罪名。“结合犯”实施的是两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想象竞合”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这是二者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如“抢劫犯”,行为人通常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达到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常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两个权利。不少“抢劫犯”把杀人、伤害作为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同时具备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有的结合犯具备牵连犯特征,是牵连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即比较其所触犯罪名规定的法定刑,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择一重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正确把握想象竞合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所犯罪名和正确裁量刑罚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