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动性( Judicial Activism,又译司法能动主义、司法积极主义),指的是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解。司法能动性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的运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样做。

外文名

Judicial Activism

国家

美国

主要表现

司法能动性的主要表现有:法官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并不致力于对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探求;倾向于弱化遵循先例原则;倾向于为了取得特定判决而减少程序上的限制;不那么顺从于其他政治决策者,更多依赖自己的判断;倾向于做出范围宽泛的判决意见;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司法能动性。中国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大量抽象性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指引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适用,这种司法能动性的行使方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关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能动司法问题,其最直接地体现为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能动相对应的概念是司法克制,司法克制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严谨地执行法律的意志,而尽可能地不渗入法官个人的信仰与倾向。要对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作绝对的区分是极为困难的,事实上,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是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司法能动主义的维护者强调的是法官为了“实现正义”的使命,从而轻视对司法权的限制,而倡导司法克制的人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司法能动主义究竟是自由的保障或是安全的威胁,即便在有“法官造法”传统的美国也是极具争议的问题。导论而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明,对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已无太大的争议,例如,大陆法系国家曾经绝对地奉行分权理论而严禁法官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权由立法机关享有。但最终禁止法官解释的一切努力都无济于事,立法机关其实无力应对极其琐碎的解释活动,而法官对于复杂的案件又不得不进行法律解释,因此,在经历了一番曲折的过程之后,不管是否得到法律的公开承认,大陆法系的法官在事实上最终掌握了法律解释权。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它形象地说明了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一方面,依照司法能动主义,既然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来解释法律,是法官或是最高司法机关?另一方面,依照司法克制主义,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必然受到一定的制约,这种制约应当来自于当事人的权利或是其他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