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文职干部是被任命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办事员级以上职务,不授予军衔的现役军人,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在中国,目前的军队文职分成文职干部 和文职人员 两种,前者是现役人员,后者是非现役聘用人员。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于1999年7月21日颁布,1999年7月21日开始实施。全法共由九章,计34条所组成。

中文名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

实施时间

1999年7月21日

颁布部门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级分类

军事法规

二级分类

军事人事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9年7月21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文职干部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被任命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办事员级以上职务,不授予军衔的现役军人,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文职干部按照工作性质分为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和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

第三条文职干部的选拔和任用,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贯彻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公平择优、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

第四条文职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军事秘密,恪守职业道德;

(三)公道正派,廉洁奉公,团结协作,艰苦奋斗,勤奋敬业,不怕牺牲;

(四)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科学文化、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文职干部可以改任现役军官,并按照有关规定评定授予军衔。

第六条文职干部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帽徽、肩章、军种符号、领花。

第七条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干部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文职干部管理工作。

第二章文职干部的编制范围

第八条文职干部的编制范围:

(一)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图书、档案、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职务;

(二)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部分从事行政事务、服务保障的干部职务;

(三)其他需要编制文职干部的职务。

第九条师以下作战部队、试验训练部队和保障部队,原则上不编制文职干部。

第十条编制文职干部的单位和职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文职干部的来源和培训

第十一条文职干部的来源: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现役军官;

(四)地方专业技术人员

(五)博士后流动站出站人员和出国留学回国人员。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文职干部制度。文职干部应当经过与其所任职务相应的院校培训。编制有文职干部的单位,应当结合本职业务,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文职干部开展在职学习,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四章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职务等级

第十三条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按照编制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十一级、十二级、十三级、十四级。一级为最高级。专业技术等级与专业技术职务的对应幅度,以及确定和调整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的职务等级分为:正局级、副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一级科员、二级科员、办事员。

第五章文职干部的级别

第十六条文职干部的级别设置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特级为最高级。(下转第三版)(上接第一版)

第十七条文职干部的级别,根据其职务等级、德才表现、经历评定和晋升。文职干部的级别与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的对应幅度,以及评定和晋升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文职干部的职务任免考核奖励与处分

第十八条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局级干部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局级、正处级干部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处级干部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正科级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由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权的师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科级以下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和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的职务等级的晋升,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首长、政治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文职干部的政治表现、思想作风、业务水平、工作实绩以及身体状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文职干部的奖励和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奖励规定的,报请国家给予奖励。文职干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文职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文职干部实行职务、级别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其工资水平与现役军官的工资水平相同。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规定。文职干部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文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和住房、医疗、探亲、休假等,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文职干部家属随军条件以及家属随军以后的安置、医疗和随调,文职干部家属符合随军条件而未随军应当享受的优待,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文职干部因公致残的优待和牺牲、病故的抚恤以及遗属的安置管理,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文职干部退出现役

第二十六条文职干部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五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其中从事文艺、体育和护理工作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其中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一)担任科级以下职务的,四十五岁;

(二)担任处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局级职务的,五十八岁。

第二十七条文职干部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被取消文职干部身份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根据专业要求,不宜继续在本岗位工作,又不能调整使用的;

(五)按照军队统一规定,经考核为不称职的;

(六)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七)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二十八条文职干部退出现役的审批权限,与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文职干部退出现役以后的安置和管理,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文职干部,担任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处级、局级职务的,本人提出申请,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批准其退出现役以后作退休安置。

第三十条文职干部从被任命为干部职务之日起,不满下列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科级以下职务的,十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处级职务的,十五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局级职务的,二十年。

文职干部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或者擅离部队长期不归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文职干部身份,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根据军队建设和发展的需要,部分岗位的文职干部可以实行聘任制度。文职干部的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的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