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是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7年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2017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予以修改。修改后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17年2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试题信息、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八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在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本规定属于违纪违规行为,但按原规定不属于违纪违规行为的,不得作为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201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

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

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1]

2004年版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3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

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 [涉密人员违纪违规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个别作弊试卷认定及处理]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十二条[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

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权限]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对大规模作弊情况,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由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十六条[替考行为]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扰乱治安行为]

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盗窃行为]

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核实]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决定书]

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复核]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复核处理]

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诉讼]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附加处理]

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备案]

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队考试]

军队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考试]

地方自行组织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的各项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内容解读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包括总则、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处理程序、附则,共五章21条。

(一)进一步明确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不再将雷同试卷的认定限定为同一考场,进一步明确为“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相似度和错同率达到一定比例的”,删除有关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等条款。

(二)调整了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主体和权限。明确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者考试机构是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主体,由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作弊试卷。

(三)简化了有关处理程序。除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等三种违纪行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才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外,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即可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四)增加了“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条款。应试人员有故意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以及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等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节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2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 号施行日期修改条文
5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2005.1.1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