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原则是缔约国为了确定货物原产国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

基本介绍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九条对原产国标记作了规定

(1)“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它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缔约国为了确认货物原产地身份而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时,必须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以同样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关贸总协定缔约国。

(2)“缔约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给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方便应减少到最低限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缔约国应允许将原产地标记在进口时加贴在进口商品上,这意味着不一定非要规定原产地标记在商品出厂时就贴上。

(4)“缔约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缔约国有关标明进口商品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不应该导致商品损坏,包括外形损坏,或者使商品价值下降以及商品的成本增加。

(5)“除了不正当地拖延标记的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所要求的标记外,输入国对输入前未按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给以特别处罚”,输入前未标明原产地标记,缔约国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给予特别处罚,对不正当的拖延更正行为以及加贴欺骗性标记的行为,可以征收特别税或给予特别处罚。

(6)“缔约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国,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特殊地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缔约国方必须相互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原产地的行为,不使具有特殊地域名称或地理名的产品受到损害。

关贸总协定第9条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又对货物原产国标记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1958年关贸总协定通过了“原产国标记的推荐书”,对原产国标记,再次强调缔约国不得因原产地标记的问题而妨碍正常贸易的开展。即原产国标记的要求不能成为非关税壁垒。原产地标志的标示方式统一为“Made in”,原产地名称可用众所周知的缩写字母,如UK,USA等。如果货物本身已有原产地标志。在运输容器上可不再另作原产地标记,如果某些货物本身不宜被标上原产国标记,如液体、气体或其他一旦容器打开就会损坏的货物,以及工艺品、古玩、遗物等,可在包装或运输容器上作原产国标志。在海关控制下的货物(如保税仓库)可不作原产国标记,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在海关监督下作原产国标记的标示工作。有关原产地标志的标示要求应保持充分的透明度。

乌拉圭回合的原产地规则谈判

关贸总协定的第9条原产国标记以及1958年原产国标记推荐书,对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时,要求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方面要防止欺骗性标记和容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便保护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滥用原产地规则,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原产地规则是确认国际贸易中商品原产国的规则,本来是属于中立性、技术性的规则,但是直至乌拉圭回合,尚未制定出明确的国际规则。近年来,原产地规则的认定都是根据需要任意规定和实施,被当做贸易限制措施来使用的情况在逐步增加。例如,1988年秋,英国的日本制小汽车争端,法国认为要认定是欧共体产小汽车,欧共体内部的当地产品率要达到80%,而英国生产的日本制小汽车的当地产品率不满 80%,就不能认定为欧共体产小汽车,而要认定为日本产的小汽车,要限制日本新车在法国的注册数额,而英国认为当地产品率只要达到60%,就可以认定为英国制造。可见随着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重心向深加工制成品转移,以及国际分工的加深和国际投资规模的扩展,要认定商品的原产地身份是很困难的。

针对原产地规则不统一、不协调对国际经济贸易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日益突出的事实,制定一个统一的、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能接受的原产地规则实施准则已变得十分必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非关税措施谈判组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为重点谈判议题。在谈判过程中,日本就原产地认定基准的程序,基本的规则框架,通报,协商及争端解决的程序提出一个方案,美国也提出了方案,其后美日两国,在同关税合作理事会的配合之下,提出要制定包括特惠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但是,欧共体主张在关税合作理事会主持之下,制定不包括特惠贸易的原产地规则。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部长会议最后达成妥协,同意把特惠贸易的规则作为原产地规则的附件,最终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定。

原产地规则协定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协定除了前言,由第1部分定义与适用范围,第2部分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第3部分通知,审查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4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以及附录1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附件2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这样4个部分2个附录所组成。

(1)原产地规则的宗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推动世界贸易的增长和自由化,加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以增强关贸总协定对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的适应性,进一步实现关贸总协定的目标。明确的、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能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原产地规则本身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妨碍,倒是能保护缔约国所享有的各项利益。要通过公正的、透明的、可预知的、稳定的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并实施原产地规则,建立一个协商机构及工作程序,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原产地规则协定方面发生的争端。

(2)到原产地认定基准的统一工作完成的过渡时期内,缔约国要保证遵守原产地适用的纪律,在协议第2条对过渡时期原产地的纪律作了如下规定:

①制定规则要有透明度。从保证可能预见性的观点看,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在变更关税分类标准时要清楚表明分类标准的税目和子目,采用从价计算时要注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在制作和加工程序的标准时要明确能够授予原产地资格的制作或加工程序;

②原产地规则不能作为实现贸易政策的工具来使用;

③禁止制定有贸易扭曲、限制或者破坏性作用的规则,禁止提出不正当的过严要求;

④国内外产品不实施差别待进,缔约国之间也不能实施差别待遇;

⑤原产地规则要有连贯性、一致性、公平性,用合理的方法管理原产地规则;

⑥原产地规则要采用肯定的标准,明确说明哪些制作和加工不授予原产地资格,据此作为肯定标准的解释;

⑦公布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

⑧引进事前评定制度,同贸易有关者如果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资料,当局要在150天之内公布原产地评定结论,这种结论原则上3年内有效,如果评定为无效,要事前通知有关者;

⑨原产地规则的变更或者制定新的原产地规则,不适用溯及的原则;

⑩原产地规则的行政行为,要眼从司法、仲裁以及行政审查,审查结果可以修改或者改变原先的评定;

(11)要严守秘密,在未得到提供机密资料的个人或者政府同意前,不得任意泄露。

(3)机构、通告、审议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①设置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监督协定的运用,同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置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加强合作,进行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工作。协议第4条规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各个成员方代表组成,该委员会要选出自己的主席,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一次,以便向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原产地规则运行情况以及目标的进一步实现进行协商,并完成本协议及货物贸易理事会指派的其他任务。委员会要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合作,就协议有关的问题提供情况和交换意见。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行使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

②通告。现行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要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以后的切天内向秘书处通告。修改(实质性修改而不是细节性修改)和实施新原产地规则,要在修改或实施前60天内,向秘书处通告,使有关方了解修改或实施新规则的意图。

③审议、争端处理,援用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23条及统一的争端解决谅解的手续。

(4)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工作。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立即开始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工作,要求在3年之内完成。由关贸总协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负责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工作,结果作为本协议不可分的一部分。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先决条件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作追逐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性影响,不得提出不正当的过严要求,或规定与某一与制作或加工无关的条件。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知的,应是条理清楚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连贯的、一致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以肯定的标准为基础。

(5)特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特惠原产地规则要服从第2条对过渡时期的纪律:

①制定规则要有透明度。根据可预见性要求,制作和加工程序的标准要明确能够授予原产地资格的制作或加工程序;

②原产地规则要采用肯定的标准,明确哪些制作和加工不授予原产地资格。以此作为肯定标准的解释;

③公布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

④引进事前评定制度,当局要在150天之内公布原产地评定结论,这种结论原则上3年内有效;

⑤原产地规则的变更或者重新制定,不适用湖及的原则;

⑥原产地规则的行政行为,要服从司法,仲裁以及行政审查,审查结果可以修改或者改变原先的评定;

⑦要严守秘密,在未得到提供机密资料的个人或者政府同意前不得泄露机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