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由于英国的司法制度没有一个单一的全国性最高法院,所以其法制是异于其他国家的。大抵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某些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但上议院却对其余大部份的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至于在苏格兰,其高等法院对刑事案件拥有终审权,但民事案件方面,上议院对绝大多数的案件有终审权,但有关于苏格兰自治的案件终审权则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所有。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英国设立了联合王国最高法院,这个新设立的法院接收了上议院和枢密院因权力下放而衍生的终审权,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运作。
香港在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前亦以它为最高的上诉法院,在主权移交后则改为于本地成立的香港终审法院。
本土司法权
枢密院对以下的本土事务享有司法权:
※有关不满教会专员的计划的上诉案件(教会专员掌管英国国教会的房产)。
※来自教会法庭(即坎特伯里的大法庭与约克的大法官法院),牵涉非教义性特许权的上诉案件。
※来自五港同盟海军法庭的上诉案件。
※来自捕获法庭的上诉案件。
※有关《1975年下议院丧失资格法案》的纠纷。
另一方面,政府可(透过女皇)提交任何争议到委员会,以撰写报告。虽然这对本土司法权构成限制,但却无碍于委员会之判例法独立于英国普通法以外的地位。因此,委员会在英联邦国家就像一所特别的本土法院,在英联邦的司法架构中有效地就上诉案件执行其司法权。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与在枢密院的女皇陛下于1833年取代了代表法院,成为英国国教会的终审法院。除有关教义、仪式和典礼的争执之上诉由教会诉讼保留法庭(Court for Ecclesiastical Causes Reserved)受理外,委员会也会受理来自坎特伯里的大法庭,与约克的大法官法院的上诉。根据《1840年教会纪律法案》和《1876年上诉司法权法案》,所有大主教和主教都有资格成为司法委员会的成员。
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涉及权力下放的《1998年苏格兰法案》、《1998年威尔士政府法案》与《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所引起关于地方自治问题的案件。例如有关苏格兰议会、苏格兰行政院、威尔士国民议会和北爱尔兰议会在合法性与职能上的纠纷等等。这类案件可以以下方式送呈委员会:
※由检察总长或律政专员将议案送呈委员会。
※诉讼当事人循一些高级的法庭上诉。
※包括上议院在内,受理上诉的法院可把案件送呈委员会。
※任何法院,只要在律政专员同意下,皆可以把案件送呈委员会。
※律政专员可以送呈任可与议案或案件无关的争议到委员会。
根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这类案件在法案落实后转移到2009年10月1日成立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
海外司法权
委员会能够对30个地区(当中包括14个独立国家)的上诉案件行使司法权。
有9个国家和16个地区的上诉案件交由“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终审:
※皇家属地根西和泽西岛,以及来自马恩岛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
※英联邦王国: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伯利兹、格林纳达、圣克里斯多福与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和图瓦卢。
※新西兰的自治邦国:库克群岛和纽埃(须注意的是,在2004年1月起,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新西兰本土的案件拥有终审权)。
※联合王国海外领地:安圭拉、百慕大、英属处女群岛、开曼群岛、福克兰群岛、直布罗陀、蒙特塞拉特、圣赫勒拿及其属岛、特克斯与凯科斯群岛和皮特凯恩群岛。
※由塞浦路斯亚克罗提利(Akrotiri)和德凯利亚(Dhekelia)共同组成的英属基地区。
有4个国家的上诉案件直接交由委员会终审:
※英联邦共和国:多米尼加联邦、毛里求斯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至于就基里巴斯而言,只会有关宪法权利的案件才会送到委员会。
上诉案件交由苏丹终审:
※文莱(英女皇与苏丹同意,司法委员会听取案件,并将报告交予苏丹)
成员
司法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大法官
※曾任大法官的人士
※常任上诉法官(即在上议院任职的上议院高等法官)
※其他上议院上诉法官,包括曾任常任上诉法官的人士
※现正或曾经在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内庭或北爱尔兰上诉法院任职法官的枢密院顾问官
※现正在英联邦国家出任高级别法官的枢密院顾问官
除现任大法官以外,所有委员会成员之法定退休年龄为75岁。
常任上诉法官负责执行上议院和枢密院的司法职能,而其性质是全职的,所以司法委员会的工作亦主要由他们负责。相反,海外法官要处理其所属国家的案件,因此不能常常兼顾上告至委员会的案件,而通常海外法官所属的国家有案件上告至委员会,海外法官才会听审。
海外司法权的衰减
最初,所有的英联邦王国及它们的属土都有权上诉至枢密院。而这些国家即使独立或成为共和国以后,都能够透过与英王订立条约,保留枢密院对该地所拥有的司法权。然而,久而久之,不少成员国均开始认为枢密院的价值观往往与成员国不同,更对完整的司法主权构成障碍。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加拿大在1875年成立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并废除了枢密院对该国刑事案件的终审权。然而1926年的纳登诉国皇案(Nadan v. The King)中,枢密院受理了一宗刑事案件被告的上诉,枢密院更指加拿大的《刑事诉讼法》有撤销帝国的立法和就治外法权立法之倾向,是超越了加拿大国会的权限。至于其后发生的“金-宾事件”(King-Byng Affair),更促使加拿大在1926年的帝国会议中就事件展开讨论,最终使英国在同年发表了《贝尔福宣言》。《贝尔福宣言》连同其后的《1931年西敏寺法令》消除了废除枢密院终审权之障碍(不论枢密院本身在以往有没有认受性),而枢密院的刑事案件终审权亦在1933年终止。至于民事案件终审权的转移则因为1930年代国际危机频生而一再搁置,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重新展开,并在1949年废止了枢密院对民事案件的终审权。然而,在1949年以前展开的案件仍准许上告至枢密院,因此迟至1959年,枢密院才真正终止对加拿大的司法权。另一方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曾经在加拿大过渡联邦制的过程中担当了富争议性的角色,而加拿大的“第一民族”现今仍声称他们有权利上告至枢密院。澳洲透过联邦法院的《1968年枢密院(限制终审权)法案》和《1975年枢密院(上诉自高等法院)法案》,以及省法院的《1986年澳洲法案》,废除了枢密院对澳洲的终审权。然而,依据澳洲宪法,某几类的案件能够循澳洲高等法院上诉至枢密院,但是高等法院已明确表明不会允许把案件上呈枢密院,因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只在理论上对澳洲拥有终审权。
香港在1997年回归后成立了终审法院,取代了枢密院的司法权。香港的主权在1997年回归中国后成立了终审法院,枢密院遂丧失了对香港的终审权。
新西兰在2003年10月立例完全废止枢密院的终审权,在2003年完结后,所有来自新西兰上诉法院的上诉均一概转呈到新成立的新西兰最高法院。可是,由于该法案未有经过公投,因此决定惹来不少争议。
马来西亚在1978年中止了枢密院对刑事和涉及宪制案件的司法权,复在1985年中止民事案件之司法权。
新加坡在1989年废除了枢密院的终审权,但牵涉到死刑的案件与及民事案件(要得政党同意)仍可上告至枢密院。直到1994年新加坡才完全废止了枢密院的终审权。
加勒比共同体的成员国于2001年投票通过废除枢密院之终审权,并由新成立的加勒比法院所取代。但成员国之间的争论使决议多番延迟执行。截至2005年为止,巴巴多斯和圭亚那已先后执行了议决,而其他成员国亦正展开相关的立法程序。当中,牙买加政府宣布即将废止枢密院之司法权,但此举并未得到国会反对党支持,因此若牙买加政府不理国会之反对,执行共同体之议决,将有违宪之可能。